财产分割案例:感情破裂时,一方以“感谢父母”为由转给自己父母的钱,另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吗?

2024-11-27 16:30:28 来源:上海无忧家事服务律师网 浏览:0

感情破裂时,一方以“感谢父母”为由转给自己父母的钱,

另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161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男)

被告:陈某1(女)

一、原被告婚育情况

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孙某辰。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2021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21)沪0115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自愿离婚;2、婚生女孙明辰随被告陈某1共同生活,原告孙某从2021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陈某1子女抚育费4,000元至孙明辰年满十八周岁止;3、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2250弄94号4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陈某1偿还;4、被告陈某1应支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2,838,000元,上述款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被告陈某1应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838,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5、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34,95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3,495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1各半负担。”该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并未提交各自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和微信明细清单,但双方均明确表示各自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8月30日生效。

二、被告与自己父亲之间转账情况

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陈某2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转账15万元。

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6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8.4万元、10万元、5万元。

2018年2月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3万元。

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和2019年4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315)转给案外人陈某21万元、12万元、5万元。

2019年2月2日、8月28日、9月11日、10月4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15万元、1万元、9,699元、1万元。

2020年11月28日、12月27日和2021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分别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12万元。

三、被告取现情况

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315)和招商银行账户(尾号6708)累计取现26.5万元,其中工商银行卡累计取现24.5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5年12月9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0,000元、2016年4月3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6年5月18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6年5月23日分两次合计取现5,000元、2016年9月19日分两次合计取现5,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6年11月4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1,000元、2016年11月10日分四次合计取现12,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6年12月7日分五次合计取现15,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分六次合计取现18,000元、2017年3月9日分五次合计取现15,000元、2017年5月10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7年5月20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2017年10月24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2017年12月6日分两次合计取现6,000元),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4月28日分七次合计取现20,000元)。

2021年7月30日、31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3315)分别取现10万元、5万元。2021年8月2日,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尾号6708)取现12万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主张分得相关财产的60%,计161万元。对此,本院详细分析如下:

1、被告名下于2016年3月9日至2021年4月17日的保险、外汇、理财和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的定期存款。

关于这两部分钱款,双方在数据统计方面存在争议,且即便数据统计无误,根据生效的(2021)沪0115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双方在离婚时也已明确各自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再次要求对该两部分钱款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分割的相关财产中还包括被告在离婚前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钱款。

鉴于这部分钱款在离婚时并非处于被告名下,故不能依据(2021)沪0115民初XXXX号案件调解中有关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进行处理。至于这些转款行为是否均属于财产转移行为,是否应当全部予以重新分割:

(1)关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4日的转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父母确实帮忙装修了房屋,并长期照料原、被告一家的日常生活,亦存在被告父亲大额转款给被告的客观事实,因而被告解释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4日的转款系用于归还被告父亲的借款,归还被告父母垫付的装修垫付款、滋补品购买款、代付的请做饭阿姨的钱款,感谢被告父母以及支付一段时间的生活开销费用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这部分转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时期,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难以排除其知情的可能性。故,对于这部分钱款,原告认为系被告隐瞒、转移的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每月转账的5,000元钱款。

考虑到被告父母一直照料原、被告一家人的家庭生活,客观上需要支出生活费用,且原告亦表示自2020年8月开始未再向家里支付任何钱款,结合相关转款具有定期性、金额固定、数额较小等特点,被告解释这部分钱款系转给被告父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这部分钱款系被告隐瞒、转移的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父亲陈某2的12万元。

被告的解释为由于被告父母结婚40周年纪念,孩子出生近两年来,二老一直日夜操劳帮忙照看孩子,为了感谢被告父母,给他们购物、旅游、庆祝用,原、被告每人6万元。然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双方在2020年7、8月份已开始就诉讼离婚等事项进行沟通,原告亦自2020年8月开始未再向家里支付任何钱款,再结合此后不到一年时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20年7、8月份确已出现破裂的迹象。在此情形下,原告表示对该笔大额转款不知情,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对该笔大额转款表示知情、同意。故,被告关于该笔12万元转款的上述解释,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笔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取现的26.5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31日取现的10万元、5万元,以及于2021年8月2日取现的12万元。

鉴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处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时期,原告长期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难以排除其知情的可能性,且该期间的取现具有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较小等特点,被告解释系用于家庭生活开销,亦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期间的26.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21年7月30日、31日和8月2日累计取现的27万元,被告解释为其中的17万元系被告个人的生育金和婚前财产,10万元用于早教和请保洁阿姨。然,被告的上述取现行为均发生于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原告对被告的该取现行为知情、认可,且取现的时间段距离双方结婚和生育金发放时间已过去多年,期间被告的相关银行卡均有支出发生,而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其中的17万元系特定对应被告名下的生育金和婚前财产。

同时,被告提供的早教和请保洁阿姨的相关证据呈现出来的时间段、支付方式与上述取现时间段、取现付费方式存在多处不符之处。故,被告关于该笔27万元取现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笔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1万元,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22万元。

一审判决:

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2万元。

律师分析

1、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几乎跨越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会对感情破裂或分居之后的存疑转出、取现进行审查,在之前的转出、取现,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转移,否则法院一般不予审查。

2、感情破裂后,一方与己方父母之前的转账,如果没有经过对方同意或对方不知情,则需要解释转账的用途,如果用途合理,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解释的用途不合理,法院一般会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的款项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沪0115民初61157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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