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案例:离婚期间,一方将自己名下的共同房产出售,另一方可以要回房产并主张多分吗?
离婚期间,一方将自己名下的共同房产出售,
另一方可以要回房产并主张多分吗?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变价分割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价值暂按600万元计,具体以实际价值或评估价为准),原告占有70%的份额。
2、本案所有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张某瑜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9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8民初XXXX号,本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及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该案中亦提出分割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以下简称天河区XXX房),但因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院在该案中对天河区XXX房不作调处。张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28日,陈某作为原告以张某和张某瑜作为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诉请:1.请依法确认张某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转让给张某瑜的行为无效;2.判令张某和张某瑜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到张某名下;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天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天河区XXX房为张某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应属于原告与张某的共同财产。而张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即未与陈某取得一致意见就将天河区XXX房出卖,属于无权处分。而张某瑜虽主张约定房屋价款480万元以415万元借款作抵扣,其余65万元现金支付,却未提交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认定张静瑜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遂判决:一、确认张某向张某瑜转让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的物权行为无效;
二、张某和张某瑜将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6日,天河区XXX房已恢复登记在张某名下。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天河区XXX房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评估。后原告明确表示暂不主张变价分割,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天河区XXX房享有70%的产权份额。
另,陈某以张某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张某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8财保5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张某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陈某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本案诉讼中,陈某提起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天河区XXX房,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天河区XXX房。陈某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天河区XXX房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告张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涉案房产时未征得原告陈某同意,并刻意隐瞒转移案涉房产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分割案涉房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考虑到案涉房产已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尚未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本院结合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程度、转移财产价值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分得案涉房产的70%,被告分得案涉房产的30%。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变现分割,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XX号XXX房(不动产权证号:粤xxx某某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陈某占有70%产权份额,被告张某占有30%产权份额。
律师分析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变卖夫妻共同房产且刻意隐瞒售房款的,另一方有权以无权处分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卖房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房产恢复登记至一方名下;另外,可以主张对方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多分。
2、本案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两个诉讼:
(1)先需要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原始登记;
(2)在房屋恢复原始登记之后,需要再提起分割诉讼,对房产进行分割。
因此,建议在离婚前及离婚过程中,需要密切关注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房产情况,可以在起诉离婚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在离婚过程中出现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法分割的情况。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粤0118民初14490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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