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案例:离婚协议未生效先履行 妻子反悔钱款难要回
离婚协议未生效先履行 妻子反悔钱款难要回
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男女双方商讨离婚事宜,口头约定男方向女方支付30万元。后男方完成了转账,女方却不愿意再离婚,双方最终未能成功办理离婚登记。
男方无奈诉至法院离婚,但因女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判不离。气不过的男方又起诉女方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30万元,认为女方此种行为系不当得利。女方则辩称钱款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已经转给女儿用于购房。法院会对这笔款项作出什么样的认定?女方又是否需要予以归还呢?
诉讼请求
男方贠某将妻子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
贠某和闫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于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1998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小贠。
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
2020年5月份,双方商量离婚事宜。贠某称其按照双方协商的内容,在闫某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向闫某支付30万元。但闫某辩称该30万元是贠某履行的2017年婚内财产协议书中显示的条款内容。
2021年6月3日,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2021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截至目前,二人系夫妻关系。其次,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显示的财产处理方式的前提条件为“如果甲方(即贠某)今后有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即该婚内财产协议书的财产处理条款约定了生效条件,但闫某提供的证据未证明贠某存在过错,故该婚内财产协议书显示的财产处理条款尚未发生效力。最后,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是贠某个人财产或贠某个人财产的孳息。综上,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闫某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贠某的诉讼请求。
(2021)1002民初2569号
上诉理由
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对涉案诉争30万款项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当,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首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因情感问题,曾协商过离婚事宜。就应当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参照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双方短信的内容,确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系基于离婚事宜。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借条,能够证明涉案的30万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均是上诉人从其亲戚、同学和朋友8个人中的借款。另外,被上诉人闫某占有涉案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双方因离婚事宜,上诉人按照双方单位领导调解的结论拟定《离婚协议书》包含“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明确约定“如乙方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则乙方必须返还甲方叁拾万元整,并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己经查明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未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也既然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就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3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从而恢复财产至最初状态。被上诉人不返还且私自处置该30万元的做法,没有合法的依据。最后,上诉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诉求,有法律依据的支撑。本案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的亲朋等8人,涉案资金虽然暂时归上诉人迸行支配,但需要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来进行偿还,民法典的制定适用公平原则。
闫某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又与上诉人这几年收入不匹配,证据不可采信。二、涉案30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保管和正当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款项转给女儿小贠,上诉人于2021年约5月份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钱多少你最终还是给妮了,亏到哪去,离了婚也不能成为仇人,妮还在那站着呢。”上述短信内容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明知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给女儿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也已经将30万元全部转给女儿小贠,因此被上诉人此举完全是在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转款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女儿,大学毕业在深圳工作一年多,无车无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收入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用来给女儿准备买房属于正常行为。被上诉人之行为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本规定,也符合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互相帮助的义务,合法合理,非不当得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以上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前提是双方为利益相互独立的两个个体,只有如此,才会在有利益不当形成时,有将利益从此方向彼方予以返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对于夫妻财产,婚姻法确定的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法定的夫妻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法定共同共有情形下的分别财产制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显示的财产处理方式的前提条件为“如果甲方(即原告)今后有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故该婚内财产协议书只是附加了生效条件的财产处理条款,并非约定财产制,在此情况下,双方间仍为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此时,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所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尚未离婚,任何一方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就以上财产均无独立于对方的利益。夫妻双方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任何财产,其该财产均归于夫妻共同共有,其实质属于财产的混同,即债仅人与债务人同归一体,故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前提。
而且,即便贠某所称的30万元确属借款,贠某亦可以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其个人工资清偿借款,亦因其工资非其个人特有而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驳回贠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的规定精神,贠某关于“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约定向其转账,被上诉人既不同意离婚……就应当依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返还上诉人”中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豫10民终2928号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3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贠某虽诉称涉案30万元是为了与被申请人闫某协议离婚而支付的,但目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离婚。夫妻之间以达成离婚为目的,而发生相互之间的金钱支付,仅是发生了金钱实际占有支配方的变化,在未实际离婚的情形下,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者,并不能以金钱占有形式的变化而认定不当得利。二审认定该3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贠某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综上,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贠某的再审申请。
(2021)豫10民申411号
梁上达 胡珺 沪盈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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