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实务:最高法:符合4种情形之一,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判注意事项
最高法:符合4种情形之一,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判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变更抚养关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
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再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当出现不再有利于子女的情形时,也应例外允许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进而,本条规范的对象主要为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本条中的“父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即便是未成年父母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父母,都可依据本条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是否变更直接抚养关系主要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由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亲子关系衍生而来,只要亲子关系犹存且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从现实生活情况看,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与父母另一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二是起诉父母另一方,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关于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问题,本解释第57条已有规定,下文将有详述,在此略过。至于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则在本解释第55条对离婚后,父母一方可以另行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了初步规定。就本条而言,则是对在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一方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的“子女抚养关系”实质是指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而非实务中有人所称的“子女抚养权”。
我们认为,父母有权提起变更直接抚养关系诉讼。首先,本解释第55条已经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该条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的“一方”明确为“父母一方”,而并不包括未成年子女,排除了未成年子女为原告,其次,父母为原告可以简化、促进诉讼。如果让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诉讼,则其在诉讼中既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处理结果由于其自身休戚相关,不排除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形。最后,与确认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主体一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确定,一般都是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中,子女都没有参与,故在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中,也没有必要让子女作为原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也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对于未成年父母而言,其本身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作为原告,但具体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提起诉讼。
第二,有权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可以为父母中任何一方。这里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原先协议或者生效裁判确定的直接抚养关系不满,为达到自己能够直接抚养子女的目的而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也即多数情况下,提起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诉讼的原告都是没有直接抚养关系父母一方。但不能够限制甚至取消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子女抚养关系包括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现实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是身患重病或者残疾等不具备劳动能力甚至不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的成年子女。在某种程度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对其抚养时付出比对未成年子女更多的心血。故现实中,相对于未成年子女,变更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关系,有时更有其必要性。进而,本条在表述上并未将规范对象限制在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而是用“子女抚养关系”涵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
主要从两个维度把握:客观不能和主观不愿。关于客观不能,则主要看现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抚养能力。这里的抚养能力首先是抚养人是否具备亲自照料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的能力。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导致父母丧失该照顾能力的原因就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身体健康出现严重问题。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本项规定时,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直接抚养一方患有的严重疾病或伤残是否导致直接抚养一方已客观上不具备照料子女日常生活的身体健康条件。这里的审查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居住地相关组织和人员的证人证言、相关医学鉴定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方式进行。第二,在庭审辩论终结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患严重疾病或者伤残是否仍存在。如果庭审辩论终结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所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已经康复或者不影响对子女日常生活的照料,那么就没有必要支持原告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关于主观不愿,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行为。此外,少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会对子女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这些都严重违反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不利于子女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本解释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
何谓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住房条件、居住地、工作方式、工作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具有不良嗜好等,都可以作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事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还出现了父母一方故意不尽抚养义务并以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究其原因,多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本不愿意抚养子女,之所以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要么是因为父母双方都不愿意抚养,而由法院判决,要么是为了离婚时多分得财产,而同意直接抚养子女。故一般不宜支持其以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的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请求。
除了父母层面的不愿意抚养,实务中还有子女明确表示不愿由现有直接抚养一方继续抚养,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对此,本条第3项区分未成年子女民事行为能力,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有关的日常生活事物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感知、理解和表达能力,一般对自己由谁直接抚养更有利于自己能够作出相应判断。但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往往只是其简单的情感选择,容易受到父母一方的威逼利诱的影响。而另一方主观是是否愿意抚养以及是否客观上具备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抚养能力等。故适用该项主张变更直接抚养子女关系,需要证明:(1)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非直接抚养方生活的以上表示;(3)非直接抚养方具有抚养该未成年子女的能力。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变更孙子女、外孙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
实践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共同生活。即被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母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抚养。二是通过给付抚养费、定期探望等方式间接抚养。既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那么就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
从实务的情况看,至少有以下情形:一是,父母死亡或者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一方或外祖父母一方抚养后,另一方要求直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一方或者外祖父母一方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三是,父母无力抚养但仍坚持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四是,未成年子女因父母无力抚养而交由祖父母、外祖母抚养后,父母恢复抚养能力,要求变更直接抚养关系的情形等。以上情形虽然不是本条规范对象,但也可考虑类推本条规定情形处理。
二、婚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处理
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特殊情况,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发现婚生子女并非自己所生,或者他人来争婚生子女直接抚养关系。这些都会涉及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问题。对此,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夫妻一方否认亲子关系后,拒绝抚养婚生子女,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夫妻共同抚养变为另一方单独抚养;二是第三方确认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后,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夫妻共同抚养变更为自己直接抚养。以上两种情形都不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严格来说,并不能直接适用本条规定。但就本条制定规范目的是最有利于子女这一点而言,可考虑针对上述特殊情形,类推适用本条规范。类似情况还可能发生在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子女之间形成的抚养关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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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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